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DEV-113-沙簡-760-2024102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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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洪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01號),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元,逾期不 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112年度易字第1064號過失傷害案件,對 被告莊雅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9月5日原告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12,380元。本院刑事庭並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由民事庭審理。從而,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前開112,380元之聲明範圍。依此,原告免徵之裁判費為1,220元。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狀(1 )擴張訴之聲明,即原請求之112,380元擴張為237,794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擴張後之全部訴之聲明,其應徵裁判費為2,540元,扣除前揭免徵部分1,220元,再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0)。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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