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DEV-113-沙簡-763-20250122-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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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174元自民 國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遠東銀行,並經遠東銀行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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