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簡-773-202412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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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吳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站區二路引道迴轉道往站區二路方向行駛,欲自前開迴轉道駛出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運勝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站區一路、站區二路引道往站區二路方向直行而駛至,復未注意車前狀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58元(包含工資33,328元、塗裝費用25,428元及零件費用73,80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曾運勝,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2,5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調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依 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之駕駛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此部分被告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車損金額太高。又被告駕駛之前開計程車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擦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繕的橫樑、避震器應非屬本件車禍所受之車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曾運勝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曾運勝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訴外人曾運勝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運勝132,5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曾運勝之駕駛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行至站區一路、站區二路迴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曾運勝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準此,被告、訴外人曾運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曾運勝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曾運勝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32,558元係包括:工資33,328元、塗裝費用25,428元及零件費用73,802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員警於前揭時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系爭車輛車損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鋁圈遭碰撞之損害,則相關位置之橫樑、避震器部分之拆換,應有修繕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73,802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380元(計算式:73,802×1/10=7,380),加計前揭工資33,328元、塗裝費用25,428元,合計66,136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136元(計算式:7,380+33,328+25,428=66,136),堪以認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曾運勝、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訴外人曾運勝、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6,295元(66,136×70%=46,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32,558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6,29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6,295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2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29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