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簡-778-2025012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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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羅慧媖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出面向原告協調償還積欠訴外人鍾松遠債 務乙事,親自登門及發送訊息給原告,均未獲回應,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發送內容為「...我會讓你小孩沒面子的長這大沒看過欠錢的像你這種嘴臉的妳就等著好好看戲」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暗示將加害於原告家人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繼而於同年3月7日4時43分及同年3月8日4時24分,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外騎樓,潑灑廚餘穢物,以暗示將加惡害於原告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接續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又就前揭行為犯妨害自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另112年2月9日欲進入原告住處、2月12日至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3月4日14時51分,在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均涉有恐嚇罪嫌;112年2月12日至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恐嚇、112年3月4日在門口敲門及按門鈴,亦為恐嚇。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罹患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俱疲,飽受折磨,日夜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承受無法巨大的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到庭,並稱:原告欠我叔叔錢,我們去他家也沒有造成他損失,而且他是欠錢的人,憑什麼要我們賠償他等語,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發送內容為「...我會讓你小孩沒面子的長這大沒看過欠錢的像你這種嘴臉的妳就等著好好看戲」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暗示將加害於原告家人名譽之事,恐嚇原告;繼而於同年3月7日4時43分及同年3月8日4時24分,前往台中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外騎樓,潑灑廚餘穢物,以暗示將加惡害於原告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接續恐嚇原告等行為,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以被告另於112年2月9日欲進入原告住處、2月12日至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3月4日14時51分,在門口反覆敲門及亂叫、均涉有恐嚇罪嫌;112年2月12日至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原告恐嚇、112年3月4日在門口敲門及按門鈴,亦為恐嚇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應認為此部分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認為無理由。 (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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