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DEV-113-沙簡-780-2025020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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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明良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在國道三號北項187公里600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經訴外人永宸行委託運輸220件蘿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1),被告前開聯結車撞擊後即停靠於外側路肩,未設置警示措施,致使後方由訴外人黃鵬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不慎撞擊前開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2)。本件車禍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1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財損亦與系爭事故2無任何關聯性。被告卻表示要將系爭事故2因素納入本件財損之考量,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聯結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靠行駕駛,惟依約原告需負擔車損,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本件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50元,最後以2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拖吊費用52,500元:訴外人長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3、蘿蔔毀損之損害67,980元:因接受永宸行之委託託運220件蘿蔔,當天運送至北部市場,每件蘿蔔依112年9月30日批發價計算價值為450元,因系爭事故1之發生,導致79件全部損害,141件為半損,故蘿蔔損失金額合計為67,980元,訴外人永宸行已經此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0,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永宸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29,850元(包括零件402,550元、工資227,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255元(計算式:402550X0.1=4025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67,555元(計算式:40255+227300=267555),原告請求其中25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2,500部分,已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蘿蔔毀損損害67,980元部分,已據提出出貨單、週結請款單領據、現場照片為證,均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0,480元(計算式:250000+52500+67980=3704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