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簡-784-2025012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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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吳芸希 被 告 莊鎮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41元,且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又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河南路超級巨星107包廂內,因喝酒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256G)手機摔壞,被告酒醒後僅賠償原告手機維修費18,800元,但因手機損壞嚴重傷到手機重要功能,經維修人員建議直接換新,故原告購買了全新手機花費40,400元,扣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補償21,6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41元。(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傷害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汽車毀損發生過程為當時被告與原告為男 女朋友,原告因酒駕吊扣駕駛所以無駕照,因此當時由被告開原告的車出門,發生追撞交通事故(112年5月19日),對方的車已賠償和解,而原告的車於112年5月22日有請修車廠估價,當時估價金額為34,800元,原告當時覺得車齡已老,且不影響車子行駛,故決定不維修。之後於113年2月8日兩人吵架分手後,原告多次恐嚇勒索,說車子賠償問題要回原廠還是外面修車廠修取決於原告心情等,並於113年3月11日到原廠開立估價單金額109,041元,加上折舊賣出50,000元,換了台跑車,共索賠159,041元。原告車子發照日為101年11月26日,車齡已逾12年,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1元,原告索賠159,041元並不合理。(二)傷害事件過程,對於傷害告訴,已經檢察署於113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4號)。113年2月8日事情發生經過係被告與朋友相約於KTⅤ包廂內唱歌,原告說有點累要先在家休息睡覺,所以當時並無一同前往。睡醒後約上午5點原告即來包廂會合,進包廂後原告便拿了我的手機,未經允許看了被告與朋友的對話記錄等,並同時用原告的手機錄影,被告的對話紀錄及現場友人(未經同意錄影我的朋友們)且言語汙辱譏諷,因此,被告要原告歸還我的手機,原告不還且繼續譏諷被告與友人們,故拿回被告的手機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的手機皆掉落地上,當時朋友也幫忙拾起原告手機(並無異狀),事後原告宣稱手機螢幕損壞要被告賠償,被告也在雙方合意下立馬轉帳18,800元。之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於官網訂購新款手機40,400元,並要求補賠償21,600元並不合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輛受損部分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41元(包括零件費用77,756元、工資19,285元、烤漆12,00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原告所稱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7,75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77756X0.1=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9,285元、烤漆12,0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9,061元(計算式:7776+19285+12000=39061)。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折舊賣出減損價值5萬元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雖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免用統一 發票、APPLE官方購買收據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毀損原告手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新品。因此,原告請求新品之價額,應認為無理由。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皮皮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其修復之品名項目即為原告手機受損之範圍,修護費用為18,800元,則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原告手機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修護費用為18,800元,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8,800元完畢,則應認被告已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請求購買新品之差額,應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 ,0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