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DEV-113-沙簡-786-2025012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34-Y263473光世代網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極光世代電路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及使用網路,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及網路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網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96元未為繳納。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新用戶基本資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服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催告函、查欠補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