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DEV-113-沙簡-795-202412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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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8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而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土銀帳戶),並綁定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桔茂」。嗣「黃桔茂」取得前開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層層轉帳或直接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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