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DEV-113-沙簡-799-2025012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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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林怡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 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停車位租金1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25日止,總計積欠租金及停車位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0元,原告即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5482號支付命令),另分別於113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限催繳,被告至113年9月25日仍未繳納租金。故原告於113年9月25日通知被告提前於113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為此,原告依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54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函、簡易繳費維護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A33-207房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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