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DEV-113-沙簡-817-2024123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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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柏旺 被 告 林文發 洪吉安 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文發、王坤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洪吉安 及王坤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49,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共分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減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下稱加減碼年率標準,目前年息0.3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0.5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林文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4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162,862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洪吉安及王坤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洪吉安抗辯: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但目前經濟比較困 難,本來就有分期,但最近幾期沒有繳。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文發、王坤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發、王坤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林文發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洪吉安及王坤泉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文發未依約清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據原告聲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