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DEV-113-沙簡-83-2024122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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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進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詹宗文 詹文良 詹文欽 賴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浚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5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A--B--B1--B2、B3--C--D--E--F--G--H--J--K--L--M1--N--P--Q--R--S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賴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舊 地籍圖為準。 (二)被告詹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則為被告等 人所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l--A--B--B1--B2、B3--C--D--E--F--G--H--J--K--L--M1--N--P--Q--R--S連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以舊地籍圖為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1…2…3… 4…5…6…7…8…9…10…11…12…13連接點線,係系爭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下稱調處結果)相符。(四)圖示Al--A(噴漆)--B(噴漆)--B1--B2、B3--C(噴漆)--D(噴漆)--E--F--G--H--J--K--L--M1--N(噴漆)--P--Q (鐵條)--R(噴漆)--S紅色虛線,係原告(新中社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說明如下:1、A1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2、Bl、B2、B3點為B--C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3、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溝外緣,M(噴漆)點為水溝外緣終點,以D點與水溝外緣間距為基準,平行水溝外緣D--E--F--G--H--J--K--L--Ml為指界位置,其中Ml點為指界位置與M--N紅色虛線之交點。4、P、S點分別為N--Q、Q--R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有關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說明如下:1、圖示a1--a(噴漆)--b(噴漆)--b1--c(噴漆)--d1--d(噴漆)綠色虛線,係新中社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1、d1點分別為a--b、c--d綠色虛線 (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b1點為a--b與c--d綠色虛線延長之交點。2、圖示e--f--g--h(噴漆)藍色虛線,係新中社段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藍色虛線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同調處結果3…4);g點為f--h藍色虛線與調處結果5…6之交點。3、圖示5…6…7…8…9…10…11…12…13連接點線,係新中社段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分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另指界逾越同段訴外874、96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計算。」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 4…5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連接點線(均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中社段81 1821 新中社段973 羅進炎(1分之1) 被 告 2 中社段82 963 新中社段981 詹木水(1分之1),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詹李來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由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等3人就上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中社段82-2 67 新中社段975 賴啟文(1分之1) 4 中社段273-25 1125 新中社段884 中華民國(1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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