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DEV-113-沙簡-840-20250122-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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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健定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6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陳履安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 間,受原告之委託,協助處理原告長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告知原告已將債務整合成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請其子陳履安將80萬元交付予被告,約定由被告幫忙將80萬元償還予王榆惠。詎被告明知上開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係約定用以清償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竟基於侵占之意,僅交付60萬元予王榆惠,將其餘20萬元據為己有,致陳翔裕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嗣後因幫忙參與協調之陳世凱將其自被告處取得之報酬7萬元返回予原告;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認定成立侵占罪,並經認定犯罪所得係13萬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3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13萬元據為己有,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侵占之13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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