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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1

案號

SDEV-113-沙簡-855-2024112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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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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