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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29
案號
SDEV-113-沙簡-863-20241129-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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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113年度沙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