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DEV-113-沙簡-864-20250214-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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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周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9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並於95年11月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2,039元之第一次還款協議,被告嗣於96年6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復於98年6月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643元之還款協議,被告嗣於113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未依原契約如期繳款,雖其後償還116,628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83,419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3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應自113年2月16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為此,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有辦理 現金卡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但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被告於98年6月15日迄至113年2月15日之該段期間以超商轉帳還款或跨行還款方式按月清償643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即明,並佐以被告於前揭期間享有分期清償債務之機會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間合意被告應按月清償64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回復原契約之還款條件,應屬非虛。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借款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及本件利息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因被告對於前揭現金卡債權之承認,時效業已中斷,並自113年2月16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本金及其利息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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