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DEV-113-沙簡-865-2025020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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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蔡沂樺即蔡旻諭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70,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7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