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簡-867-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劉芸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3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萬元。⒉財產損失10萬元:包含衣、褲、鞋子8000元、項鍊2000元、名牌包8萬元。⒊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⒋補習班學費8萬元: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損害總計4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5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前開地點,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張(30 元、25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本院審理卷8張:762元、1427元、577元、6225元、588元、520元、306元、585元、偵查卷2張:658元、160元)為證,上述醫療費用單據合計12,358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2、財產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衣服受損及皮包價值資料相片為證,應予准許。   3、臉部額頭醫美除疤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應予准許。4、補習班學費8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車禍前已繳納,因車禍在家休養,故無法在補習班開課之際去上課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無法行動或必須在家休養之記載,則原告未去補習班上課,因係其個人原因所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312,358元(計算式:12358+100000+150000+50000=31235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2,3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