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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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