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DEV-113-沙簡-875-202503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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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王博毅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港路往三港路427巷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1,989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31,989元。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8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快車道第四車道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路口處,與由龍港路往三港路427巷行駛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瑞彬受有右股骨骨折、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糖尿病併酮酸血症、急性腦梗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衰竭經送醫救治後死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瑞彬之法定繼承人強制險醫療給付31,989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總計2,031,9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汽車保險法第27條(即現行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記載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三)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情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一段與龍港路口處,而訴外人廖偉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伊當時是臨港路直行,這邊剛綠燈起步,當時有看到死者機車過來2、3秒,闖紅燈,伊看到他,就降速,讓他過,伊隔壁的車子也讓他過,等他過,伊就往前直行,直行後,就聽到碰撞聲,死者機車就滑行到伊車道,伊看到就來不及,撞上機車,當時死者已不在機車上了。伊是最內側,中間還有一台車,被告是外側那台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另依偵查卷內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行車方向於本件事故時為綠燈,故訴外人張瑞彬係闖越紅燈直行,而被告係最外側車道,左邊有兩台車,無法發現訴外人張瑞彬闖越紅燈而自被告左方直行,而被告綠燈直行,並未違規行駛,且信賴訴外人張瑞彬騎乘之機車將依行車常態在其車道上遵行號誌,無法預見訴外人張瑞彬闖越紅燈,則被告對此種猝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衡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非事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對於訴外人張瑞彬之死亡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車禍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過失。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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