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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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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