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簡-892-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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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 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以本金新臺幣23萬4812元計算,自民國95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 62號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在「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命令就「95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前述期間計算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起日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認為沒有罹於時效,請依法審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4,812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234,812元部分)時效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2月14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此換發之債權憑證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決時,應已超過5年,則本院在108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債權憑證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3年2月1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關於108年2月1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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