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DEV-113-沙簡-897-2025022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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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吳俐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19%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13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232,04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