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簡-899-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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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戴明凱 被 告 王英國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6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中線車道行駛中輾壓路面疑似鐵板,以致鐵板彈起擊中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浩任駕駛訴外人李木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79元(包括零件164,053元、烤漆26,571元及工資33,35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車輛是壓到路面的鐵板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不應該是被告的過失,應該是調查鐵板是何人掉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輾壓疑似鐵 板,致該掉落物彈起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詢問時陳稱略以:「查看行車影像後,該鐵板在我車右前方,因為我車前方有貨櫃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根本不可能看到右前方有掉落物。」、「(問:你是否知道該掉落物是誰所掉落?是否知道掉落物為何?)答:不知道。當下不知道,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是鐵板」等語。 (四)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等資料,卷內並無被告車輛掉落物品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掉落物為被告車輛所掉落,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掉落物非被告之載運物,應屬可採。另事發路段為高速公路,駕駛人駕駛車輛高速行駛時,專注力係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多係鄰近時始會察覺車前地面是否有掉落物,故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縱有機會察覺系爭掉落物在其行進車道上,其反應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亦不得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實難苛責被告有何可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之可能,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客觀上難以避免輾壓系爭掉落物,且本件是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流量非微,若真要避免輾過系爭掉落物,被告顯然必須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而此恐引起更嚴重之車禍,為一般正常智識者所明知不可為者,即任何人處於被告當時狀況,顯然均無法閃避系爭掉落物,是被告雖駕駛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致該掉落物彈起,並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對路面上是否有掉落物,是否會因其輾壓而彈跳及彈向何處,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均難有預見及判斷可能性,自難期待被告在本件車輛行進間,對於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及有閃避預防之義務,是系爭事故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符。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3,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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