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DEV-113-沙簡-906-2025031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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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林國選 被 告 洪義程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一段與忠明南路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27,413元,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折價1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127,41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過高,車輛鑑價部分偏高屬不合理部分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彰化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資證明、112年6月至12月車趟明細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澤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清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27,413元部分,已據提出車資證 明、112年6月至12月車趟明細表、估價單為證。另其主張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折價10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413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 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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