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DEV-113-沙簡-907-20250327-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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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趙庭玉 趙俊宇 趙柏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汝 被 告 邱建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被 告 楊文和 被 告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仲 被 告 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楊文和、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8,510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己○○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三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10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趙安全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 人玖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下合稱「系爭①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埔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時、同向,駕駛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②車」)行駛在「系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間載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爭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系爭①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告己○○駕駛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泰運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乙○○、丙○○、甲○○(下稱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趙安全之子女,被告丁○○、己○○對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公司駕駛「系爭②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應與被告丁○○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登泰運輸公司駕駛「系爭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應與被告己○○對原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乙○○所受下列損害4,784,529元:(1)扶養費用3,284,529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既欠缺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於趙安全死亡時為40歲,以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9.37年。而原告乙○○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母戊○○,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趙安全及戊○○平均分擔。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7,3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84,529元。(2)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三人為趙安全之子女,卻因被告丁○○、己○○之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原告乙○○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原告丙○○所受下列損害1,500,000元:依原告乙○○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丙○○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原告甲○○所受下列損害2,949,291元:(1)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安全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均係由原告甲○○所給付。(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 玖泰公司名下,趙安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趙安全之繼承人即原告亦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 費用264,600元,太原公司尚未將該子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3)依原告乙○○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甲○○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丁○○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784,529元、原告丙○○1,500,000元、原告甲○○2,949,2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止日,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丁○○抗辯: 1、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2,491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 (2)原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552,200元,並未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被告尚難認定,惟原告甲○○若提出相關收據,被告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3)原告甲○○主張「系爭①車」維修費用894,600元,未據原告 甲○○提出「系爭①車」行照,尚難確認「系爭①車」所有權人為趙安全,退萬步言,即使「系爭①車」所有權人為趙安全或經所有權人讓與,「系爭①車」車損之估價金額亦僅為264,600元,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4)原告乙○○雖主張其因趙安全死亡而受有喪失受扶養權利損 害,惟原告乙○○縱使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舉證其有欠缺工作能力之事實,又基於損害補償原則,原告乙○○主張其得受趙安全扶養之費用亦應扣除受領補助之費用。再者,原告乙○○應以財政部公告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20.2萬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就趙安全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231,668元,故被告認為即使原告乙○○皆未受領任何補助,其請求之扶養費應不逾2,231,668元。 (5)原告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過高,應予酌 減。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 為二階段發生之連環事故,被告丁○○為第一階段之肇事人,依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尚無客觀資料分析事故原因為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被告丁○○認為兩階段各半應屬合理,是以被告丁○○應負15%之過失責任。 3、原告乙○○、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合計2,000,000元。 4、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車禍肇因於趙安全 無駕駛營業貨運半聯結車之能力及資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且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7第1項第2款關於每日總駕駛時間八小時之限制。再者,「系爭②車」載運物品於當日無超長、超寬,未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規定,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被告北區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應無肇事原因。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甲○○部分有 八筆財產,認為他應該還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的狀態,所以認為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的請求是沒有理由。車禍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趙安全追撞被告丁○○駕駛的車輛,第二階段才由己○○駕駛的車輛,因為他的車尾露在外車道上面,所以他是撞到車尾,所以己○○與趙安全的死亡到底有沒有直接因果關係,還有疑問。車損的部分,兩次追撞都是撞擊趙安全所駕駛車輛的尾部,所以縱使己○○需要負擔車損的部分,也只是車尾的部分。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安全於111年12月6日22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玖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訴外人太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沿臺中市大安區南埔里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於同時、同向,駕駛被告北區通運公司所有系爭②車行駛在系爭①車之前方。被告丁○○駕駛系爭②車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卻於夜間載運超寬機具(黃色吊車主機機械吊臂)未依通行證核准路線行駛、未依規定設置後護車,故而未能明確示知後方車輛。嗣趙安全駕駛系爭①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路段南下車道143.3K附近時,向前撞擊被告丁○○所駕駛系爭②車車上所載運之機械吊臂,趙安全因此受困車內,系爭①車因而滑行且停駛在外側路肩,左後車尾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因此妨礙車輛通行。旋即同向外側車道上,由被告己○○駕駛被告登泰運輸公司所有系爭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身向前撞及系爭①車之左後車尾,嗣經人報請警方處理,消防隊經獲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受困在系爭①車車頭之趙安全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急救,趙安全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丁○○、己○○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丁○○、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雖有二段發生,但此二段車禍均係造成訴外人趙安全死亡之原因,亦即被告丁○○、己○○上述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趙安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趙安全之生命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又原告3人為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認,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己○○連帶賠償其等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1、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訴外人趙安全死亡,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趙安全扶養的損失,則原告乙○○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為證明,原告乙○○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此僅為原告乙○○身心障礙之證明資料,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證明。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乙○○雖於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但於111年尚有薪資所得168,053元之申報資料,且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523,597元,則原告乙○○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乙○○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乙○○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乙○○受有喪父之痛,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乙○○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丙○○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丙○○受有喪父之痛,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3、原告甲○○部分: (1)訴外人趙安全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491元,及趙安全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552,200元部分,已據原告甲○○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①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係靠行而登記在玖泰公司名下,趙安全為該母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玖泰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甲○○主張其為訴外人趙安全之繼承人代訴外人趙安全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取得該母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認為有理由。再依據原告甲○○提出之春陞車體廠估價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修護費用為218,600元(包括零件136,600元、工資及噴沙8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母車)自出廠日95年(即西元20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6日,已使用1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0元(計算式:136600X0.1=1366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噴沙82,000元,則車輛之修護費用應為95,660元(計算式:13660+82000=95660)。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為太原公司所有,然太原公司並未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則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車輛修護費用,應認為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趙安全死亡,致使原告甲○○受有喪父之痛,與訴外人趙安全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 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351元(計算式:2491+552200+95660+0000000=0000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雖有二段,但訴外人趙安全就二段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可稽,本院認為訴外人趙安全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3人就被害人趙安全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丁○○、己○○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丁○○、己○○賠償金額50%後,被告丁○○、己○○應賠償原告3人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乙○○500,000元、原告丙○○5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76元(計算式:0000000/2=825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乙○○、丙○○、甲○○分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3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3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丙○○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甲○○則得請求158,5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8510)。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己○○並駕駛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是以,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己○○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九)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丁○○、己○○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丁○○與被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與被告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各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認定,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甲 ○○158,51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與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被告己○○與登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丁○○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