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DEV-113-沙簡-914-20250325-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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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0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5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60期,並於114年3月19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3.99計算,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370,58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8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 支付命令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異議理由為何,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異議之事由。依上述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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