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DEV-113-沙聲再-4-20250224-3
字號
沙聲再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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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4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113年度聲字第9 號聲請再審,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 ,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 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