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DEV-113-沙補-203-20241203-1
字號
沙補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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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莊桂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清水區社口段社口小段255-29地號土地、同段254-13地號土地、同段254-1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羅鳳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54-15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胡愛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3,670元,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54-16地號土地、同段254-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就本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 二、如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數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1)原告莊桂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蔡美滿所有同段254-13地號土地;及與相鄰被告林秋燕所有同段254-14地號土地,其請求確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2)原告羅鳳英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陳淑慧所有同段254-15地號土地;及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其請求確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3)原告胡愛梅請求確認其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吳景欽所有同段254-16地號土地;及與相鄰被告王淑環所有同段254-17地號土地,其請求確認2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不同地號間屬1筆),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為避免當事人掛漏,原告應各自提出如主文欄所載地號土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俾能確認其上所有人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