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糾紛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DEV-114-沙建小-2-20250325-1
字號
沙建小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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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孫美英 被 告 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裝修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自網路找到油漆工班即良品藝術油漆工程行即被告吳柏榮施工,雙方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系爭房屋現場簽訂油漆工程協議書,約定油漆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當下被告要求因買材料故請原告先付百分之30之款項,原告即付款9,600元給被告。因水電及木作工程未施工,故油漆工程施工日期待定。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0月30日再次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原告請款10,400元,原告當面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後來又於113年11月6日下午向原告請款1萬元,遭原告拒絕。翌日(11月7日)早上七點多又打電話給原告以要請一個油漆師傅一起做,所以請款2,000元,原告即利用手機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上三次之請款,原告共給付工程款22,000元給被告。嗣後,當原告通知被告可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時,被告卻遲不進場施作工程,無限期拖延施工,甚至聲稱估價錯誤,不合成本為由拒絕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2,000元,被告也不理。嗣經調解由訴外人陳俞良返還其中9,600元,然尚欠12,4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為此,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名片、油漆工程協 議書、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400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