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DEV-114-沙救-1-20250108-1
字號
沙救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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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淑蓉 相 對 人 劉良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沙補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全部扶助)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