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DEV-114-沙簡-1-2025010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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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建楊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閔傑 訴訟代理人 鄭年春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4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