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DEV-114-沙簡-16-20250313-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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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鄭清邦 被 告 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遭墓主李陳碧順之墳墓無權占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除去該墳墓,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復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除去前揭墳墓,並 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陳碧順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李陳碧順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據此補正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地址。然原告陳報經持往大甲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函復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李陳碧順之資料,並有大甲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回函附卷可憑。原告既已陳明無法補正被告李陳碧順之全體繼承人的姓名、地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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