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DEV-114-沙簡-167-2025032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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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孫清叁 承受訴訟人 阮鐵雄 阮怡仁 阮怡哲 阮瓊玉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為被告侯靜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靜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有侯靜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已具狀聲明由侯靜之繼承人即阮鐵雄、阮怡仁、阮怡哲、阮瓊玉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