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DEV-114-沙簡-181-20250326-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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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洪桂秀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鄭劍青(CHENG KIM CHING) 被 告 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劍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劍青(CHENG KIM CHING)受僱於被告台中 瑞興織嘜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被告鄭劍青(CHENG KIM CHING)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雖持有國際駕照,但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3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育德路302巷與育德路233號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光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345肋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頭痛、暈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48,932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明文,然而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不分民、刑訴訟自應一體適用,始符法理。 三、經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0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嗣被告鄭劍青(CHENG KIM CHING)雖因遭通緝,致本院刑事庭尚未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加以處理,但無解於該事件現仍繫屬於法院之事實;然原告卻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可佐,經核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與前案訴訟相同,是原告更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先撤回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後才能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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