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DEV-114-沙簡-39-2025010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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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童智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童智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8月1日繫屬於 本院,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即民國113年4月30日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