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DEV-114-沙簡-41-20250321-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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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林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A23-A1022房 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A23-A1022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12,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繳付113年8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遲付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被告催繳租金,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於113年11月12日以居法字第0000000A23A1022號函檢附相關事證,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將提前於同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13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迄今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基此,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繳費系統查詢逾2個月租金未繳之證明、113年11月7日通訊軟體催告通知、113年11月12日居法字第0000000A23A1022號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基此,原告依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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