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DEV-114-沙簡-42-202501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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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