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DEV-114-沙簡-56-20250312-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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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6號 原 告 傅棋鴻 被 告 黃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 ,惟被告迄餘20萬元仍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為證,該對話內容被告有表示請原告匯款之帳號,而原告確有匯款,有匯款資料在卷可證;另該對話內容被告又表示「幫我匯上次那個戶頭」;原告問被告「20萬要兩年了你是不是也沒打算要還了」,被告回答「我是現在真的沒辦法」等語,足可見原告所述被告向其陸續借款,尚積欠20萬元未償還等情,並非難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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