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DEV-114-沙簡-91-20250328-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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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江嬌容 被 告 柯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並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以上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迄至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積欠102,908元(包括消費款本金1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2,208元、違約金700元)。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8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信用卡是被告很早以前聲請的,但本件刷卡 消費是被告遭詐騙用LINE引導去正耀通訊行刷卡消費密錄器,被告到正耀通訊行現場刷卡購買後,在隔壁之全家便利商店再把密錄器賣回並交付給正耀通訊行的老闆娘,該老闆娘就直接將密錄器價金之15%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嗣後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目前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惟被告因本件被詐騙集團引導刷卡而提供帳戶、信用卡及擔任車手的刑事案件,曾以被告身分到臺中地方法院開庭,被告不知道該詐騙集團的真實姓名,手機也被警方扣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資料、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持申請之本件信用卡並刷卡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因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等行為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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