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DEV-114-沙簡-93-20250310-1
字號
沙簡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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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國豐 原 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高仁 被 告 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登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楨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珩昌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桃園市○○ 區○○里○○○街00號1樓,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