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DEV-114-沙補-58-20250205-1
字號
沙補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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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5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寅○○ 壬○○ 庚○○ 辛○○ 亥○○ 癸○○ 未○ 甲○○ 辰○○ 申○○ 午○○ 酉○○ 戌○○ 丁○○ 卯○○ 丙○○ 地○○ 己○○ 戊○○ 天○○ 巳○○ 丑○○ 子○○ 宇○○ 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37地號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若共有人已過世,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又如上開當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內容未變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三)又系爭土地有扺押權登記,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規定告知訴訟,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訴訟。 (四)查原告請求分割上述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8,68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1112.2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5/1728,再加上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256.0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02/68210=28,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並補正,逾期未陳報並補 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