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DEV-114-沙補-86-20250310-1
字號
沙補
法院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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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秭秈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白鈞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除未 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確切內容外,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不明確( 本件原告若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若干金額,應記載原告請求賠償 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承上第一點聲明請求之具體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倘即為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自應補繳該1,500元之裁判費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