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JEM-113-重秩聲-6-20241024-1
字號
重秩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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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簡煜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社字第 1135362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簡煜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於同年9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吉祥公園)內,向被害人潑灑不明液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案發當日是由於被害人在公園內之人行 道上騎腳踏車,異議人勸導不能騎腳踏車,被害人要異議人不要多管閒事,又想騎腳踏車撞異議人,異議人就用水潑灑被害人身上,之後被害人馬上在公園裝自來水潑灑異議人,異議人想息事寧人就回家了,故異議人不服警方所為之處分,為此提出異議。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所定之內容,行為人除必須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此一要件,始足當之,否則仍不得依該條文逕行處罰。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必須審酌以下所列事項: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違反義務之程度;㈣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㈤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元,無非係以被害人在前揭時地遭異議人潑灑不明液體為其論據,然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可知本件係被害人於公園內人行道騎乘腳踏車時,與在公園內散步之異議人就人行道上是否可以騎乘腳踏車乙事發生爭執,異議人始以所攜帶保溫瓶內液體潑向被害人,並離開現場,且事後被害人之身體、衣服雖是濕的,亦已返家洗澡更衣,衣物則放入洗衣機內清洗而無法採證,足見本件實屬事出有因之偶發事件,雖異議人向被害人潑灑保溫瓶內液體之行為難認有當,然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亦未污損被害人之身體、衣物,所生危險及損害程度輕微,尚非屬嚴重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難認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妨害社會秩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