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JEM-113-重秩聲-7-20241127-1
字號
重秩聲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李建宏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偵查隊循線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所為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9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併沒入賭資4,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到政府立案的場所和朋友打麻將 ,晚上請吃飯,為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9,000元及沒收口袋的錢。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下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包含我跟其他3人同一桌玩牌麻 將。有4,100元是我的而已。茶水費清潔費100元,櫃臺給我籌碼3,000元,籌碼只是拿來跟同桌客人打好玩的。打了1將,籌碼輸1,000元許,去10幾次了等語,顯見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桌客人打麻將,但否認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同桌賭客陳貴枝於警詢時稱:我與他們是賭完 後自己到外面結算,輸的人要請贏的人吃飯,1將收取100元,4個人就是400元,我們4個人說好打兩將,所以店家收取800元,賭法是使用麻將牌為賭具等語。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林芸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取抽頭金,若客人要打200元為1底、1臺50元,則櫃台先收取每人2將200元清潔費,並發3,000元籌碼。我們櫃檯沒有幫他們換現金,但是賭客都是玩2將之後,自己跑到後面有2間房間結算賭金,我只是跟他們收清潔費,他們現場都只是打籌碼,客人自己到後面換現金,我們也沒辦法管等語。可知異議人同桌賭客、現場負責人均承認系爭棋牌社有賭博財物之情形。 ㈡復有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扣得之抽頭金、帳冊、顧客紀錄單、 平板電腦、籌碼、麻將、搬風、牌尺等扣案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參以現場扣得之員工守則載明「VIP客人有員工朋友打350的一將員工抽成50元。打600/100以上的一將抽成100元」等語,足見系爭棋牌社確有以麻將賭博金錢之行為,而非僅單純把玩麻將而已,而異議人既為賭客之一,豈有不參與對賭金錢之理。至異議人所辯系爭棋牌社經政府立案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業登記資料,於新北市並無「中山棋牌社」之商業登記,況並不因系爭棋牌社是否經政府核准立案,即認得於該場所賭博財物,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㈢再者,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 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於現場遭查獲時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其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當時所攜帶置於身上之現金4,100元係屬賭資,尚合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㈣綜上,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證據,應可認定系爭棋牌社 為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賭場以麻將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沒入賭資,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