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JEM-113-重秩-102-20241021-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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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5分許。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袋。㈣現場照片7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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