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M-113-重秩-105-2024103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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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胡忠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7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忠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8日10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菜刀1把)、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扣案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雖被移送人辯稱:因與麻秋國際休閒館有停車糾紛,不知為何不讓客人停放在自家店門口,卻總是停來我店門口,且我認為該店人多,會對我不利,所以帶著防身沒有拿出來等語,然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且扣案之菜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在外,核非具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移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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