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M-113-重秩-113-2024103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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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潘星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4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4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星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00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1支、開 山刀1把、辣椒水1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載明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扣按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都是我個人所有,係陳峻瑋於 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打給我,並說他喝醉了,後來又持續打電話跟傳訊息挑釁我,他說在這邊等我,當時就駕車載李少彤抵達現場,於車上持辣椒水噴他,又下車持球棒打他,又返回車上拿開山刀出去要跟他理論云云,惟被移送人既然於當日前往現場目的係為了與陳峻瑋理論,應以合法手段為之,應無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開山刀及辣椒水一同前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球棒、開山刀及辣椒水之行為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開山刀1把、辣椒水1瓶,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