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M-113-重秩-116-20241030-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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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4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蘆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已有數次違犯相同行為經本院裁罰,卻不知警惕再犯,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所犯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