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JEM-113-重秩-119-20241126-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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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8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樹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三重國小捷運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攜帶球棒,於上述時地敲打捷運站站務 臺,藉此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熊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及照片。  ㈤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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