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JEM-113-重秩-120-20241112-1
字號
重秩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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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